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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来源:赤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1-11-13 09:00:15
摘要
公开听取意见的公告
公告

      赤峰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会后,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现将《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21年12月12日前反馈至赤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0476-8820221(兼传真)
  电子邮箱:cfrdfgw@163.com
  通讯地址:赤峰市松山区玉龙大街1号市政府党政综合楼D532室
  邮 编:024000
              赤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11月12日


 赤峰市城镇集中供热条例
(草案三次审议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镇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和用热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工作原则)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属地负责,保证质量、保障民生,节能环保、稳定安全的原则。
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工作的领导,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处理供热重大事项。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市供热工作,监督中心城区供热市场,调配中心城区热源热能。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做好辖区内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   第五条   (节能减排和智能化建设)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供热系统能耗监测、统计和考核评价制度。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有计划实施系统节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设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热力站、用户能耗的在线监测和调节。
    第六条   (发展清洁供热和推广新技术)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有序推进供热计量改革。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七条   (规划编制与实施)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能源发展规划编制城镇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经批准的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    第八条    (供热设施用地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预留供热管网、热力站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    第九条   (供热工程建设程序要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建设)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与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同步实施。
      依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施工造成单位或者住宅小区路面、绿植等损坏的,供热管网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恢复;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    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系统建设)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由建设单位建设。鼓励供热企业通过竞争参与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系统,应当与房屋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供热企业意见。房屋建筑工程供热系统设计的技术参数应当与供热企业热媒参数相匹配,热负荷与供热面积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
     民用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 制,分户控制的阀门应当设在公共区域。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企业参加有关供热系统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系统,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接入供热管网程序)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申请接入供热管网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接入。
     既有建筑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向供热企业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或者购房合同等有关资料,符合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和供热条件的,应当予以接 入。
     第十三条   (供热系统保修期)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新建房屋建筑供热系统五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保修期顺延。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管理、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住宅用户实行分户控制的,以入户锁闭阀门为界,入户锁闭阀门(含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以内的由热用户负责;未实行分户控制的,室外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室内自用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非住宅用户以入户阀门井内的阀门为界,入户阀门井内的阀门(含阀门)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以内的由热用户负责。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设施维护、维修、更新改造保障资金制度。保障资金由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由供热企业负责的供热设施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区域管理)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供热专项规划划定供热区域,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划定的供热区域发展热用户,不得擅自为供热区域以外的热用户接入供热管网。
   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能满足用热需求时,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其供热区域。
    第十六条    (供热起止时间) 供热起止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供热起止时间。
    第十七条    (供热温度标准)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保证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室内温度不低于18°C;其他建筑的室内温度可以由供用热双方按照建筑设计要求和功能需要在合同中约定。
    第十八条    (供用热合同)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制的标准文本。
   第十九条    (供热设施年度检修和调试)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开始前完成供热设施年度检修和调试,保证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    供热管网充水调试,应当于5日前告知热用户。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出现漏水等情况,可以报请供热企业维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   第二十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检修抢修)在供热期内,热源企业、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故障隐患。发生故障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  因抢修供热设施确需破拆其他热用户地面、装修等造成的财产损失,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责任人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恢复;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    抢修需要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主管部门。
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禁止行为)供热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  (二) 拒不执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前或者延长供热的决定;
  (三)间歇供热、低温运行,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保障供热的行为。
    第二十二条    (供热价格制定)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   房屋层高超高的,应当通过科学测定耗热系数折算建筑面积收费,具体办法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煤炭价格联动的补贴机制,在热价不足以补偿正常的供热成本时,可以对热源企业实行临时性补贴。
    第二十三条    (热费交纳)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热用户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内向供热企业交纳本供热期的热费。一次性交纳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企业约定在本供热期内分期交纳。供热企业可以通过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交纳热费提供便利。
    新建房屋未办理交付手续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已办理交付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纳。新建房屋接入供热管网时间晚于供热起始期的,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
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未交纳热费的处理) 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热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热用户应当交纳停止供热期间的基本热费。
    第二十五条    (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办理)热用户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   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以一个供热期为时间单位。在停热期间,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交纳基本热费,具体标准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制定。
   供热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手续以及施工处理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和人工费等费用。
    第二十六条    (禁止办理停止用热情形)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停止用热:
  (一)新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筑通热未满一个供热期的;
  (二)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  (三)危害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
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禁止行为) 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一)擅自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  (二)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系统;
  (四)擅自在供热系统中加设循环泵;
  (五)在供热设施上取用供热循环用水;
  (六)将供热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相连通;
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服务规范和监督管理)供热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和服务电话。服务电话在供热期间应当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及时受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章   室温不达标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测温申请及受理) 热用户自测室温不达标的,可以申请供热企业入户测温。热用户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供热主管部门组织测温,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测温。
   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十二小时内入户测温,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十条   (测温规范) 供热企业或者相关检测机构入户测温,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室温不达标责任认定)因供热企业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供热系统运行管理等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
   因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拆改或者遮挡室内供热设施,擅自排放、取用供热循环用水,室内供热设施老化损坏等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不予承担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室温不达标退费)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标准,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企业应当按日退还温度不达标期间的热费。温度不达标期间为热用户提出测温申请之日起至温度达标之日止。
   温度不达标原因属于热源企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先行退还热费。供热企业退还热费后,有权向热源企业追偿。
   供热企业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应当在每年供热期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热用户并结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擅自为供热区域外的热用户接入供热管网的法律责任)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为供热区域外的热用户接入供热管网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未对供热区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造成供热事故的法律责任)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对供热区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造成供热事故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六条    (供热企业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抢修的法律责任)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未及时抢修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按照规定保障供热的法律责任) 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  (二) 拒不执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  (三)间歇供热、低温运行,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  (四)其他未按照规定保障供热的行为。
    第三十八条    (热用户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擅自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  (二)擅自扩大用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  (三) 擅自改变室内供热系统;
  (四)擅自在供热系统中加设循环泵;
  (五) 在供热设施上取用供热循环用水;
  (六)将供热管道与生活用水管道相连通;
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测温、未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费的法律责任)供热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测温、未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室温达标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热用户退费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转自:赤峰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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